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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纪要解读 法院判决交付虚拟数字货币 该如何执行?

    引言:虚拟货币是否具有财物属性等问题,无论在学界还是司法实务当中,一直没有一个主流的、普遍认同的观点,但是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严重扰乱经济金融秩序、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却得到了一致认同。以往相关部门出台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等文件均属于在宏观层面为金融领域把握方向,但金融监管存在一定局限性,且容易存在市场调节与政府干预“双失灵”的情况,这就需要更为具体的规范手段,本次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召开,解决司法实务界存在的认识不一的问题,也必然会导致金融领域的司法裁判规则发生实质性的重大转向,对金融商事审判的结果影响重大。笔者本文针对《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第87条的有关规定,作出适当解读,希望可以让读者对司法判定标准的理解有所帮助。

    一、以往人民法院遇到“要求交付或返还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诉讼请求”时,普遍的处理方式

    1、人民法院直接不予受理

    虚拟货币交易纠纷案件,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无法立案,不少法院以虚拟货币交易不受法律保护为由直接不予立案。法院认定案件中涉及的虚拟货币既非货币,亦不具备虚拟财产的商品属性,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的行为,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2、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人民法院作出该裁定的理由与第一条大同小异,在此不再赘述。

    3、人民法院判定“违背公序良俗”,合同无效

    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通常以《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款为裁判理由:“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总体来说,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上述“一刀切”的审判方式,并不能很好地处理纠纷,就像笔者前文所述的那样,没有更具体的规范和法律,仅通过宏观调控就很容易造成“双失灵”的问题。

    二、若第87条成为正式的审判依据,对司法实务有什么不同

    1、必要的前置程序

    “对当事人要求交付或返还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查明虚拟货币的持有状况,明确是否具备交付或返还的可能性,并在文书中载明。”仅从语义解释来看,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返还虚拟货币的诉请之后,必须查明相关虚拟货币的持有情况,这里面就涉及民事审判过程中的虚拟数字货币查询和调证等工作,并对当事人作出反馈,同时明确返还虚拟货币的可能性,笔者认为可能性的判断依据主要是交付人是否持有虚拟数字货币。这就表示,返还虚拟货币的诉请可以且应当被人民法院接受并且立案,以后返还虚拟货币诉请立案难的问题可能会得到有效解决。须当明确的是,不能脱离上下文单独的解读第87条,在体例解释的框架下,应结合《意见稿》中其他关于虚拟货币的条款对87条作出适当限制。比如“少量虚拟货币抵偿因互易、劳务等基础关系所生债务”“合同签订在《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2017 年 9 月 4 日)发布之前”等等。

    “经审理查明确定不能返还或交付的,应引导当事人提出合理诉求,鼓励当事人就财产性权益达成合意。”也就是说,在人民法院明确告知当事人虚拟货币无返还可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有义务去提醒并引导当事人放弃返还虚拟货币的诉请,转而主张财产性利益,笔者认为这对于立案难问题也是重大突破。站在朴素人视角来看,主张虚拟货币返还也是为了虚拟货币本身所蕴含的财产利益,在无返还可能的情况下,若人民法院主动引导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更有利于解决纠纷,毕竟当事人来人民法院是为了解决问题而不是为了走程序,当然,对人民法院如何引导当事人主张其他财产性利益,并没有明确规定,之前上海法院曾有一个判例,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对返还人民币数额达成一致,并达成和解,进而有效执行。

    2、返还虚拟货币的诉请可以被支持

    “经审理查明具备实际履行基础的,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诉请在判项中明确交付或返还虚拟货币”。该条款表明,在具备返还和履行的条件下,只要当事人可以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佐证相关事实,人民法院可以明确判决交付或者返还虚拟货币。

    3、拒不履行的法律后果

    “负有交付或返还义务的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相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该条款明确,虚拟货币交易纠纷在司法执行层面,以民事诉讼法相关程序执行将不再具有法律障碍,但囿于虚拟数字货币的特殊性,人民法院传统的执行方式没有办法对虚拟数字货币进行执行,这就需要下一步相关单位进行细化工作方案,加强沟通协调,例如,甲某在中心化交易所的账户中有币,但其拒不履行,那么法院执行局可以将法律文书传给交易所,交易所可以将甲某账户中的币划转给乙某账户,等等。更进一步讲,在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交付或返还义务的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可能会有刑事风险,如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如此,返还虚拟货币也算得到了我国刑法的“保护”。

    三、虚拟货币的财物属性得到进一步认可

    如《意见稿》第83条明确表示“虚拟货币具备网络虚拟财产的部分属性”。该条款属于明确了虚拟货币的部分性质。同时,上文列举的《意见稿》第87条中“经审理查明确定不能返还或交付的,应引导当事人提出合理诉求,鼓励当事人就财产性权益达成合意。”认为虚拟货币可以等同于财产性权益,也属于变相确认了虚拟货币的财物属性。

    但是经过笔者对《意见稿》的梳理,发现其规定更侧重于民商事方向,换句话说其仍无法改变我国刑法没有将虚拟货币或者虚拟财产纳入财物范畴进行保护的事实。虽然民法权利与刑法法益具有“同源性”,但在法益不断变化的当下,对于新出现、值得保护的法益,刑法不是只能等待前置法全部“厘清捋顺”后才能介入,刑法的谦抑性是就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观念而言,不意味着刑法的调整对象、调整范围和规制方式从属于民法。

    四、如何对虚拟货币采取保全措施的问题仍没有得到解决

    笔者在前文提到,虚拟货币交易纠纷在司法执行层面,以民事诉讼法相关程序执行将不再具有法律障碍。但是,没有法律障碍不代表没有事实上的操作障碍。在诉讼过程中,如要对100枚比特币申请财产保全,那么应该以何标准确定虚拟货币的财产价值?若仅通过申请人个人计算或参考的标准,申请保全对方相同价值的人民币财产恐怕难以被法院所认可。而且,目前所有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在国内均被清退,不受国家监管,法院无法对当事人的交易账号采取冻结等强制措施,也就无法冻结“虚拟货币”。

    来源:刘扬律师

    jinse.cn 3
    好文章,需要你的鼓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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